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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新田县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新田县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一月四日

 

新田县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县经济建设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014)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简称防雷减灾)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乡镇政府(办事处)和县直各单位应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气象局是我县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防雷减灾日常管理工作由县防雷减灾办公室负责。

安委办、城建、公安消防等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雷减灾是指对各种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和防御。

第六条          防御雷电灾害的方法包括:

(一)      防直接雷击的方法;

(二)      防雷电波侵入的方法;

(三)      防雷电感应的方法;

(四)      等电位连接的方法;

(五)      防静电措施。

  第七条 防雷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证的单位承揽,凡承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将资质证送县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查(或年度检审)。禁止无证设计、施工和超出等级承建防雷工程。

  第八条 我县下列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防雷技术规范安装合格的防雷装置:

  (一)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物品场所及重要物资仓库。

(二)15米(含15米)以上的工业和民用建(构)筑物,15米以上的铁塔、水塔、烟囱、灯塔等构筑物。

(三)财税、金融、保险、通信、医疗、电视广播、交通管理等部门使用的计算机及其它弱电设备和装置设备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属第八条所列的新、改、扩建项目,其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必须送县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防雷减灾办公室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未经县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防雷减灾办公室对其防雷装置施工实行全程监督与服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要更改的,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使用的防雷装置应该是经过防雷减灾办公室检测,符合设计使用要求的国家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新、改、扩建项目的防雷装置应经防雷减灾办公室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未取得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并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现有属第八条所列项目,无防雷装置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所在单位或个人必须主动拿出整改方案和设计图纸报县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增设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县防雷减灾办公室应对全县防雷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测,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使用单位不得拒绝检测。经检测的防雷装置应出具检测报告,对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县防雷减灾办公室应认真执行国家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参数的真实、科学、公正性,并建立检测档案制度。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县防雷减灾办公室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防雷安全制度。一旦出现雷电灾害,应及时报告县防雷减灾办公室。防雷减灾办公室应及时指派技术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并作出雷击事故鉴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具备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图纸未经县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擅自施工的;

()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县防雷减灾办公室验收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安装和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爆炸、火灾、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政府办新政办发[1992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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