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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田县民政局权力清单
  • 2017-11-20 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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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民政局权力清单
(共46项)
序号职权名称类别实施依据
1县级以下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六、七、十一、二十、二十一条
2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十五、十六条
3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第七、八条
4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行政许可《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三、八条
5慈善组织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6对慈善组织违规开展工作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7对违规开展募捐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8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9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10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11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12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3对民办非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令第18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4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15对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16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为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7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行为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8救助对象弄虚作假骗取低保金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19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行政处罚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对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或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以及医药费的处罚行政处罚《军人优待抚恤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21对擅自命名、更名、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赔偿行政强制《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赔偿。 第三条 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市(地、州)、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
22对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行政强制《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三十四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和用途。
23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行为的强制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湖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24对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行为的强制行政强制《湖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25收缴、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行政强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26收缴、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行政强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令第18号)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27对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行为的强制行政强制《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二条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8医疗救助审批和救助款发放、临时救助审批和救助款发放行政给付《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9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定期抚恤金给付行政给付《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修订)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烈士褒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2号)第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项军人生前供养的。”
30婚姻登记行政确认《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31收养登记行政确认《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32社会福利机构设置审批行政确认《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发(1999)第19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33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行政给付《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34特困人员供养给予行政给付《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35重点优抚对象优待抚恤补助行政给付《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追认烈士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16号)、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有关政策的落实意见》(民发[2007]102号)重点优抚对象包括参战退役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老复员军人、伤残人员等
36残疾抚恤金和残疾军人护理费给付行政给付《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37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给付行政给付《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38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行政给付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共永州市委  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军分区《关于进一步做好形势下征兵工作的实施意见》(永发[2012]11号)、永州市民政局《关于提高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后新的优待金发放办法的函》(永民函[2013]4号)
3990—99岁老人高龄补贴给付行政给付新田县委常委会议纪要[2011]第十七期;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全市90-99周岁老年人发放高龄生活补贴的通知》(永政办发[2015]6号)
40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给付行政给付《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湘办[2009]67号);
新田县委常委会议纪要[2011]第十七期
41孤儿基本生活费给付行政给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基本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1〕21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42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
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给付
行政给付《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试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民发〔2016〕4号)、《永州市 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护理补贴的实施意见》(永政发〔2016〕9号)。
43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
行政给付《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
44重点优抚对象丧葬补助行政给付《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02号);
《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9号)
45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年检其他行政权力《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按年度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第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成立登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46自然灾害救助其他行政权力《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社会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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