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
  • 2018-10-29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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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职权名称类别实施依据
1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2食盐零售许可行政许可《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3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政许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九条
4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核准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5在技术交易、成果转化活动中,采取欺骗、造假等不当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谋取非法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技术交易的经纪人员提供虚假技术信息进行技术中介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撤销机构或个人的技术经纪从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6对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营、安全保护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信息化条例》(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修订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不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承揽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披露、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所获取的信息,或者以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7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8对用户用电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对盗窃电能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对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清除”。
11对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或不按时恢复供电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第四十六条“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不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13对窃电、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窃电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窃电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对违法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 2006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基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改变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的,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15对违法使用粘土砖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 2006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第十三条“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城市的规划区内,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在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实心砖使用量,对工程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16对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六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或者减征、缓征、免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17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9号令)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
18对洗染业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2007年第5号令)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9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第11号令)第九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20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第11号令)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21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商务部门要求提供经营档案信息、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第11号令)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22对家庭服务机构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第11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引导和支持家庭服务机构运用现代流通方式,培育示范性家庭服务机构,提升行业规范化经营水平。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23对家政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第11号令)第五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引导和支持家庭服务机构运用现代流通方式,培育示范性家庭服务机构,提升行业规范化经营水平。第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第十四条:“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24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5对其他发卡企业(集团、品牌、规模发卡企业除外,下同)开展单用途卡业务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6对其他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 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27对其他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 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8对其他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运行质量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第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30对市场经营者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1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户未进行登记建档、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七条:“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2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违规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年第1号)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33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违规收购和经营旧电器电子产品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年第1号)第十条:“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对粮油承储企业弄虚作假、擅自动用储备粮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8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储备粮数量的;(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的;(四)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的。
35对粮油承储企业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8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6对粮油承储企业未执行储备粮承储管理制度或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8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或者入库的粮食未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二)对承储的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粮食陈化变质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四)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37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对违反粮食收购制度、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未执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国家有关政策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39对违反陈粮质检制度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40对违反粮食经营最低最高库存制度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41对违规使用粮食储运设施工具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42对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43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收储条件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4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45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46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返退(含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行政征收1.《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但省人民政府规定免缴的除外。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经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第三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            
3.《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号)四、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停止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预制件列入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持范围,继续推动散装水泥生产使用。
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经济委员会〈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方法〉》(湘财政[2008]53号)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负责制定;各级财政部门和经贸委(经委)负责组织实施;由各级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简称墙改办,下同)负责征收”。
47对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对电力企业和用户遵守电力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遵守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方面的纠纷,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依法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
48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信息工程建设情况、信息化标准执行情况、信息服务市场等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1.《湖南省信息化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建设情况、信息化标准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2.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的通知(湘经信法规〔2012〕354号)第二条“抓好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建设情况、信息化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对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的信息工程进行审查,对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设计施工方案进行备案。督促信息工程建设依法依规进行,按规定组织验收。建立健全信息服务市场管理制度,抓好对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以及信息终端维修、维护服务提供者等市场主体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信息服务市场秩序”。
49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50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第三十四条:“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51成品油市场运行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湖南省贯彻执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 各县(市、区)商务局(或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违规建设成品油经营设施与违规经营成品油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或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52权限内的二手车流通行业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3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 年第 8 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54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和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年第1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55粮食经营活动、粮油质量和卫生情况监督检查行政检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56地方储备粮管理情况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8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承储企业承储的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安全实施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57粮食收购资格核查行政检查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2.《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第二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58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经贸〔2012〕1520号)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承储库履行出库义务,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59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的信息工程审核其他行政权力《湖南省信息化条例》《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湖南省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60信息化专项规划、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湖南省信息化条例》(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2年第72号)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信息工程应当符合信息化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2.《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的通知》(湘经信法规〔2012〕354号)第二条“依法对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的信息工程进行审查,对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设计施工方案进行备案。”
61信息化发展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行政权力《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62零售商促销活动备案其他行政权力《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二十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63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检其他行政权力《湖南省贯彻执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省商务厅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年度检查时间为每年1月至3月。批发、专项用户、仓储经营企业和高速公路零售网点由省商务厅负责年检;省辖市州市区范围内的零售经营企业,由省辖市州商务局(或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余零售经营企业由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或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年检,报市州商务局(或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64粮油仓储备案登记其他行政权力《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65省外单位来湘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66实行大型爆破作业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67中小企业发展专
项资金分配
其他行政
权力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加。”第十五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一)创业辅导和服务;(二)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三)支持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信息化建设;(四)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培训和咨询等项工作;(五)支持专业化发展、产业集聚、清洁生产和与大企业的协作;(六)与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七)支持开拓国际市场和开展国际合作;(八)其他事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68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第四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69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含废旧金属回收企业)设立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2007年第8号令)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70粮油仓储备案登记其他行政权力《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71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三十三条: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2.《湖南省商务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商建设〔200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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