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田县城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19-06-21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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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TDR-2013-01005

新政办发[2013]2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新田县城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新田县城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城区户外广告经营,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促进城区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县城城区规划范围内利用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广场等户外场地及空间和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工具等外表设置及其他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公益性内容的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和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布幅、橱窗、信息发布栏、牌匾(店牌、招牌、单位指示牌、路铭牌、公交站亭)等固定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移动广告;

 (三)各类气模广告;

 (四)在户外设置的其他临时性广告(包括户外宣传);

 (五)利用户外商品展示等形式的宣传广告。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使用权的出让和监督管理;县工商局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资格审查及审核登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占用公共场地及已做立面设计的建筑物上户外广告的选址用地规划审批和户外广告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气象局负责户外广告设施防空防雷安全监督管理;县财政、价格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县城市管理局会同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城市管理局组织实施。

  重要路段和区域应当使用统一规划设计的招牌广告。设置人应当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重要路段和区域范围由县城市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要求。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画面必须健康、清晰、美观。城区主次干道两侧门店招牌底部距地面不能低于2.6米,招牌高度原则上控制在1.2米内,最高高度不能超过二楼窗台线,招牌宽度与门店同宽,每个门店只允许设置一块与周围建筑及环境协调的招牌。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县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资料。申请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

 (二)县城市管理局在接到申请起3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勘察,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说明不予许可理由。

 (三)县城市管理局同意设置后,办理相关手续。

 (四)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完成户外广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在竣工30日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县城市管理局提交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发布者的营业执照,县工商部门审批的《户外广告登记证》;

 (二)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或场地租赁有效证明;

 (三)广告发布实景效果图;

 (四)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由具有资质的专业设计部门提供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以及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广告经营资质证书副本及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五)相关部门审查意见;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本县县城行政区域内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场地使用权由县城市管理局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实行公开出让,并与受让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场地使用权合同;受让人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如数支付价款和有关费用。广告位依托物属政府产权的,使用权拍卖收入全部归县财政,产权管理部门不再收取广告场地占用费。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不收取场地、空间资源占用费用。广告场地占用费收费标准按县价格管理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或者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外表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由产权人自行决定出让方式并签订使用权合同。非公共场地取得户外商业广告使用权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申请办理发布户外广告的手续。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内容、期限、规格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人发生变更的,必须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报县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批之日起30日内设置,逾期经督促仍未设置的,其审批手续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不包括高立柱广告)审批设置期限为1-3年,高立柱广告审批设置期限为2-5年。发布户外商业广告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重新按本办法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第十五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国家技术质量安全标准,并满足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要求。同一建筑物的门店招牌设置必须统一标准,整齐美观。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和加固;

 (二)区主干道两侧的户外广告(包括门店招牌)应有照明设施;

 (三)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并有人现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对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每年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及时整改,并达到安全要求;

 (五)许可期满未重新获得许可权的应当及时拆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房或者其他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六)侵占绿地、损害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十九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须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应当提前7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由此给户外广告经营者、设置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未经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县城市管理局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的户外广告,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城市管理局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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