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 首页 > 政务公开 > 解读回应 > 政策解读
分享到:
索引号: 4311280016/2019-13238 分类: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 2019-06-18
名称: 《新田县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权力的通知》政策解读
文号 :    
《新田县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权力的通知》政策解读
  • 2019-06-18 00:21
  • 来源:
  • 发布机构:
  •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省市驻新有关单位:

为深入推进我县“放管服”改革,打好城镇提质、交通提速、园区升级、旅游升温、脱贫攻坚、环境治理“六大战役”,更好推进河长制、乡村振兴等工作,解决长期存在的“能管的管不好,想管的管不了”和一线机构责大权小的问题,提升乡镇政府和工业集中区管委会管理服务能力,更好实施社会管理和激发市场活力,切实便民利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乡镇政府服务能力建设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做好赋予产业园区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湘审改办发〔2017〕4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县人民政府决定大胆探索,下放71项行政权力,乡镇全部承接,工业集中区管委会承接其中48项(详见附件),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依法依规。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明确规定须由县直部门实施的,且试验后不宜移交给其他机构实施的,不得下放。除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的19项权力外,其他权力均以委托方式下放,承接机构要严格按规定程序行使权力,杜绝滥用。避免多头管理和一事多罚,罚没收入上交国库,由县政府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存留,避免争权夺利、推诿卸责。对未下放的权力,县直单位不得要求乡镇政府和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实施,乡镇政府和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有权拒绝。

二、务实管用。下放的权力必须是乡镇政府和工业集中区管委会迫切需要且有能力和条件做好的,且不会引发重大政策风险和法律纷纷。对迫切需要而难以做好的,待条件成熟后下放。对可以做好但无业务可做的,暂缓下放。

三、权责一致。权力下放后,县直部门仍可单独实施,也可联合相关部门和乡镇政府共同实施。承接机构为辖区内相应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实施行为负直接责任,下放单位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若有需要,县直部门和承接机构在政府法制部门的主持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四、密切协作。权力下放后,县直单位要加强对承接机构的指导、培训和监督,提高其履职能力,并及时纠正承接机构的不当行为。承接机构要主动向县直单位反映情况,实施前后均要通报县直单位。对政策性专业性较强、人员设备要求较多的事项,承接机构难以单独实施的,应请求县直单位支持,县直单位不得拒绝。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行为,县政府将一并追究责任。

五、搞好配套。为确保权力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原则上县直单位承担相应职责的人员编制、资金、设备等要相应划转给承接机构。对无经常性业务的事项不作要求,由双方自行解决,确需分配的由县政府统一协调安排。对在乡镇设置派驻机构的,要尽量将人、财、物、事四权交由承接单位管理。由县直单位主管的,作出调整前应征求对方意见。

六、检查评估。县政府将对下放权力进行跟踪调查,评估下放权力的实施效果。对成效显著的,要继续下放并加大力度;对应当实施而不实施的及时收回,并按规定问责。

附件:县政府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共71项)

   新田县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29日

                                                       

抄  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法院,县检察院。                  

新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29日印发


附件

县政府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法律依据

下放单位

承接机构

备注


1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县国土资源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2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含基本农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3

对收回国有土地拒不交出、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县国土资源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4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县国土资源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5

对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

县国土资源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6

对非法占用土地(含基本农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

县国土资源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8

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环境保护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9

对违法设立排污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县环境保护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10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污染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环境保护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11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登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环境保护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12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第四十一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年)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13

对参建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14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15

对规划的事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2.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3.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16

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17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2.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3.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4.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18

建设用地(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监管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2.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3.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19

对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县水利局

各乡镇政府



20

对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水利局

各乡镇政府



21

对不属于国家建设或者公益事业需要,填埋山塘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填埋山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对生产生活等造成严重危害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水利局

各乡镇政府



22

对违反规定向水库或者渠道内倾倒废渣、废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水库或者渠道内倾倒废渣、废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或者在渠道内设置障碍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县水利局

各乡镇政府



23

对畜牧养殖场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县农业委员会、县畜牧水产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24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县农业委员会、县畜牧水产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25

对饲养动物不按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县农业委员会、县畜牧水产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26

对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污染物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农业委员会、县畜牧水产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27

对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委员会、县畜牧水产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28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县农业委员会、县畜牧水产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29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委员会、县畜牧水产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30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县农业委员会、县畜牧水产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31

对非法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机构擅自改变更许可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县农业委员会、县畜牧水产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32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执业兽医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18号)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农业委员会、县畜牧水产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33

对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县农业委员会、县畜牧水产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34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7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县农业委员会、县畜牧水产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35

对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3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县农业委员会、县畜牧水产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36

农村集体资产及财务指导和管理监督

行政检查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2004年12月13日财政部财会[2004]21号发布)第一条第八项第二款: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农业委员会、县农村经营服务站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37

对违反规定擅自开垦、采石等其他活动毁坏森林、林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3号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县林业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38

对非法收购违法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3号修正)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林业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39

对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采沙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 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林业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40

对违反规定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古树名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县林业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41

对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县林业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42

对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县林业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43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县林业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44

对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县林业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45

对违反森林防火期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县林业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46

农村居民建房占用林地的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县林业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47

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支付

行政给付

《社会保险法》

县人社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48

县就业失业登记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保障部令第28号)

县人社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49

再生育审批

行政许可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县卫计委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50

社会抚养费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县卫计委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51

医疗救助审批和救助款、临时救助审批和救助款发放

行政给付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县民政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52

收养登记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县民政局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



53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三、十、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

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各乡镇政府

除龙泉镇外,下放给各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


54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三、十、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

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各乡镇政府

除龙泉镇外,下放给各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


55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三、十、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

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各乡镇政府

除龙泉镇外,下放给各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


56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各乡镇政府

下放给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


57

对无照经营或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各乡镇政府

下放给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



58

在推销产品中的虚假宣传行为的查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各乡镇政府

下放给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


59

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各乡镇政府

下放给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


60

对食品的日常产生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各乡镇政府

下放给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


61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各乡镇政府

下放给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


62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各乡镇政府

下放给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


63

医疗器械的检查、抽取样品

行政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80号)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各乡镇政府

下放给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


64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行政监管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应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评议考核机制,加强食品安全宣传,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各乡镇政府

下放给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


65

小副食店日常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各乡镇政府

下放给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


66

小药店日常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各乡镇政府

下放给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


67

小诊所日常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80号)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各乡镇政府

下放给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


68

小餐饮经营的日常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各乡镇政府

下放给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


69

农村集体聚餐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永食药监餐饮发2017年10号

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各乡镇政府

下放给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


70

农村集体聚餐登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永食药监餐饮发2017年10号

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各乡镇政府

下放给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


71

对企业(含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年报行为的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各乡镇政府

下放给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链接
各省市政府
市州政府
县区管理区网站
站群导航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新田县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开流程及审批表(下载)

主办:新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新田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技术支持:0746-4767803(仅受理网站建设维护相关事宜)    政务邮箱:xtgovment@126.com
网站标识码:4311280016    湘ICP备10010030号    湘公网安备 43112802000004号

  • 湖南省政府网